云龙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B0U734932/2023-00045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11    浏览次数:   【字体:


市监罚202329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锦鑫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2E

住所(住址):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新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建军           

身份证件号码532929********001X                  

2023年5月17日,大理州食品检验检测院在我县开展餐饮具监督抽检,根据抽样检验结果:云龙县诺邓镇锦鑫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被检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0.024)”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针对云龙县诺邓镇锦鑫餐饮有限公司涉嫌使用不合格餐具供餐一事,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3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收到此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2023年6月2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王正春、杨树连为办案人员。

2023616日办案人员到现场开展证照查验,查看进货台账记录,存在的问题是:1.没有建立健全餐具、饮具管理制度,进销货台账记录不全。2.没有要求生产厂家提供营业执照及每批次生产检验报告。

鉴于该餐饮有限公司餐饮具存在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3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29号),要求该公司严格按整改通知内容于2023年7月30日之前完成整改;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按我局执法人员《询问通知书》(龙市监询通〔2023〕29号)的要求,本人前来我局食品股接受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因果关系;2023年7月20日该店已提前完成整改并向县市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3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餐饮有限公司核实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一步查实当事人对该事件的认知及处理态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餐盘供餐事实;

2.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4.复用餐饮具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所用餐饮具的来源及提供者;

5.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像,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经过事实;

7.核查取证现场照片8张,进一步证明案件核查处置过程的经过事实及客观公正性。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云龙县诺邓镇锦鑫餐饮有限公司使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复用餐饮具供餐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完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的规定。

2023710办案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赵建军开展对案件相关问题的询问,询问过程中建军坦然承认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不合格餐供餐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赵建军如下申辩:下一步,我公司将加强餐饮具安全整体管理,完善餐饮具清洗、消毒等相关制度,并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恳请贵单位酌情考虑,免于处罚”!

2023720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整改报告。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整改要求,再次对你饭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改正的,事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纠错及时、积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有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728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不处罚告〔20232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使用抽检不合格复用餐饮具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供餐”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建立健全餐具、饮具管理制度,做好进销货台账记录。                   

2.要求生产厂家提供营业执照及每批次生产检验报告。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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