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不罚〔2023〕38号
当事人:云龙风飞矮脚鸡养殖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社会信用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91532929******H87D、SC10453292900093
生产地址: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宝丰乡宝丰村生物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书全
身份证件号码:53292819******0314
2023年5月2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要求,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云龙风飞矮脚鸡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了监督抽检。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2023年6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No:SP2023A13084),抽样检验结果是:云龙风飞矮脚鸡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理即食黄焖鸡”(抽样单号:GZJ23530000003939552)被检出“菌落总数(实测值:11000000,8700000,10000000,10000000,13000000)”项目不符合GB 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3A13084)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530000003939552),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大理即食黄焖鸡”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经查当事人出厂检验、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等制度落实不到位。2023年7月2日我局对此事予以立案调查,指派杨咏冬、杨树连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2023年7月1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总经理陈秋至前来我局食品股接受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因果关系,经调查,本批“大理即食黄焖鸡”于2023年5月22日生产,当天共生产了规格为300克/袋的109袋,其中于2023年5月22日监督抽检了13袋,剩下的96袋产品未销售、未流入市场,均在公司库房。本批次生产的产品销售价为38元/袋,货值4142元。2023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38号);2023年8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及与案件相关的证照及材料。2023年9月8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已落实好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落实好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落实好出厂检验记录管理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资质;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三份,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抽样过程;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已送达;
5.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2023年06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A1308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食品不合格;
6.委托证明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可以作被询问;
7.现场笔录两份、现场照片五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现场、过程,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无异议、认可检验结论;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内容含大理黄焖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原辅材料的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晨检记录、生产设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公司安全生产十条卫生准则等复印件),证明整改到位;
9.当事人销毁不合格“大理即食黄焖鸡”96袋的台账复印件一份、销毁过程照片五张,证明销毁过程。
本局依法于2023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38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我局认定,云龙风飞矮脚鸡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大理即食黄焖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本局同时认为,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还未流入市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事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纠错及时、积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销毁不合格产品,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落实好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把好原料关,登记好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索取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产品合格证。
2.落实好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把好过程控制关,做好从原料到产品各生产环节中的人员卫生、车间洁净、设备实施清洗消毒等要求,规范生产,避免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3.落实好出厂检验记录管理制度。出厂检验合格之后才能出厂销售。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