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云龙县华联生活广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929******DN89
住所(住址):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文笔路6号铺面
负责人:应鹏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262419******4612
联系电话:186****7117
联系地址: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文笔路6号铺面
2023年8月16日,我局接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30347924131008C。2023年7月24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销售的巧卖火鸡面进行抽样检验,该批次火鸡面生产日期2023-03-01,生产厂家褔家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ABD,规格132g/袋。抽样检验结果: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16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7月24日,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云龙县华联生活广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样品为巧卖火鸡面,样品数量18袋,抽样基数20袋。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同批次火鸡面。该批次火鸡面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从大理普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市采购,共采购1件,规格每件40袋/件,采购价180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凭证、供货方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该批次火鸡面当事人以6元/袋的价格在其超市内销售,2023年8月17日现场检查时该批次火鸡面已零售的方式全部卖完,销售收入240元。该批次火鸡面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不合格产品检验结论;
证据(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
证据(三):现场检查图像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火鸡面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证据(六):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进货凭证1份,证明产品信息;
证据(七):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明当事人主体类型;
证据(十):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4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火鸡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了食品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其所销售的火鸡面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虽然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火鸡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