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不处罚〔2023〕59号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仲琴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9******9C14
住所(住址) : 云龙县诺邓镇县城综合农贸市场3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仲琴
身份证件号码:53292919******1943
2023年10月2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委托大理州食品检验检测院对云龙县诺邓镇仲琴副食店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云龙县诺邓镇仲琴副食店经营的花生酸价(以脂肪计)(KOH)、mg/g(实测值白皮花生7.2、红皮花7.3,国家规定≤3)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3年11月20日将《抽检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并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检。针对云龙县诺邓镇仲琴副食店涉嫌销售不合格花生一事,2023年11月27日我局对此事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20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能提供该批次进货单但未建立进货台账,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9日要求本人前来我局食品股接受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因果关系;你店经营的花生是由下关马清土杂批发部提供进货,单据证明二张,分别2023年9月25日和2023年10月10日进的货。白皮花生进货总共20kg,进价18.4元/kg,销售价格20元/kg,红皮花生进货总共20kg,进价23.2元/kg,销售价格24元/kg。2023年11月20日我局检查时已全部销售完毕。2023年11月30日对你店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59号),要求该副食店严格按整改通知内容于202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整改;2023年12月14日你店已提前完成整改并向县市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3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副食店核实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当事人已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已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并做好进销货台账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花生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4.进货单据及供货商复印件各1份,证明销售花生的来源及提供者;
5.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像,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经过事实;
7.核查取证现场照片6张,进一步证明案件核查处置过程的经过事实及客观公正性。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云龙县诺邓镇仲琴副食店经营销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花生该行为已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本局同时认为,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事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纠错及时、积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处罚告〔2023〕5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经营销售抽检不合格花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管理制度。
2、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并做好进销货台账记录。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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