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罚〔2023〕54号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赵翠美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9MA6MWJX71Y
住所(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翠美
身份证件号码:532929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8XXXXXXXX
2023年9月11日,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要求,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云龙县诺邓镇赵翠美蔬菜摊开展了监督抽检,经检验,抽样检验结果显示:云龙县诺邓镇赵翠美蔬菜摊销售的茄子(No:A2230452357105010C)被检出“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84)”超标,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30452357105010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DBJ23532900713939490)将检验结果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进货台账,当事人未能提供2023年9月11日茄子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抽样当日的茄子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检,我局于2023年10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11日抽检批次茄子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从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调进,进价3.8元/市斤,共进货40市斤,当事人以5元/市斤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收入2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茄子的进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茄子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像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经过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茄子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根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3年11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54号),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3年11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蔬菜摊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当事人已建立蔬菜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内容含:进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名称、供货商联系方式、进货地点)。同时当事人陈述蔬菜进货难以全面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整改,违法情形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本局依法于2023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54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茄子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码,到云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或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在缴费界面下非税缴款直接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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