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B0U734932/2024-00053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4-10-29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29    浏览次数:   【字体:

龙市监处罚〔202438

当事人:云龙县君澜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MA6NU2040E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解新军

身份证件号码:532929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9XXXXXXXX

20247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云龙县君澜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水开展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GZJ24530000712320295),根据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C202413991)表明:云龙县君澜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水被抽检出“铜绿假单胞菌”(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46221,未检出,未检出)”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8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SC20241399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2413991)。同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当事人生产桶装水的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库房、空桶清洗消毒车间卫生不整洁,洗涤消毒用品未规范摆放,水处理车间墙体有脱落。根据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2024824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看生产、销售记录,询问法定代表人现场核查,现查实,2024722日抽检的桶装水是当事人于2024721日生产,总共生产了228桶,已于2024722日全部批发给位于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虎山宾馆的云龙太极山泉水配送点,批发价为2.00/桶,销售金额456.00元,该配送点已于2024723日销售完,无剩余。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4914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438号),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责令改正通知内容于2024923日之前完成整改。2024920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20249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核实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经核查,当事人一是已落实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要求,认真清洗消毒空桶、设备设施,处理了水处理车间有脱落的墙体,打扫了库房、空桶清洗消毒车间卫生,正常使用车间紫外线消毒灯,规范摆放洗涤消毒用品;二是落实好出厂检验记录管理制度,按要求开展出厂检验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桶装水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解新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生产者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像4,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5.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经过事实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

6.整改报告1份(含整改前、整改后图片),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7.当事人2024721日、22日生产、销售记录表2份,证明生产销售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云龙太极山泉水的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S202408217,检测日期:2024912日)1份,证明当事人2024820日生产的桶装水这一批次合格。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本局依法于202410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38),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含“铜绿假单胞菌”(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46221,未检出,未检出)”桶装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款(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局同时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整改,违法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6.00元。

2.罚款50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456.00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电子缴款书(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云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也可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或云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手机银行:首页缴费非税缴款界面下输入缴款号码直接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 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云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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