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处罚字〔2024〕41号
当事人:云龙漕涧自家烤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2929MAD921635W
经营场所:早竹社区老街
经营者:粟*
身份证号码:5329291979******37
联系电话:158873***01
住址:云龙县漕涧镇******
2024年8月28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酒厂生产的包谷酒(生产日期:2024、06、17)、糯米酒(生产日期:2024、04、08)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26日检验机构出具报告,(包谷酒:NO:DBJ24532800725732288ZX;糯米酒:NO:DBJ24532800725732289ZX),结论是上述两批次酒的甜蜜素(环已基氨基磺酸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云龙漕涧自家烤酒”进行现场检查,该酒厂于2024年01月0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2024年01月05日办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当事人在场情况下,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这批包谷酒共生产了100市斤,糯米酒共生产了80市斤,截止检查时除抽检数量外未售出(包谷酒售价10元一市斤;糯米酒售价15元一市斤)。当事人称在生产加工上述两种产品时未添加甜蜜素,造成这次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其妻从大理购买了装过酒的坛子4个,由于没有清洗坛子就把生产出来的酒存放在里面,导致检测出甜蜜素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不合格蒸馏酒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像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3.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对违法事实及原因的供述;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省食品证小作坊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质。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本局依法于2024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处罚告〔2024〕41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是个体食品小作坊经营户,其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白酒,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并依据我局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云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6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云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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