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不罚〔2024〕50 号
当事人:云龙县惠家商贸有限公司文笔路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95945918987
住所(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诺邓镇文笔路1号
负责人:潘*仓
身份证件号码:3303241979******13
联系电话:1898******0
2024年9月25日,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要求,委托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云龙县惠家商贸有限公司文笔路分店开展食品抽检,抽检食品饵丝,经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CJ202490893)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SBJ24530000712435996ZX),将检验结果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该批次饵丝已销售完毕。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9月25日抽检批次饵丝当事人于2024年9月25日从大理市钜惠米线加工厂进货。该批次饵丝当事人进货数量80市斤,进货价2.3元/市斤,当事人销售价3.68元/市斤,销售收入2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饵丝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方资质;
5.当事人提供供货方销货单复印件1份,供货方饵丝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7.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经过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饵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了食品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其销售的饵丝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虽然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24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50号,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饵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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