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不罚〔2024〕55号
当事人名称:云龙县团结乡雪娇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9MA6NKU0BX3
经营者:字*娇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5329291986******29
联系电话:134049***47
住所(住址):云龙县******
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9月2日对云龙县团结乡雪娇蔬菜摊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葱)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大理白族自治州食品检验检测院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书》中表明:检验项目:噻虫嗪,计量单位:mg/kg ,标准指标≤0.3,实测值:1.0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2929719630191)及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2929719630191)。至2024年10月20日云龙县团结乡雪娇蔬菜摊未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和书面异议申请,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依据逾期未提出复检,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无异议条件下,视云龙县团结乡雪娇蔬菜摊认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4年10月2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核查。指派字树桃、李寒卉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
经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葱)是2024年9月2日从大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进,购进数量总的为21kg,于2024年9月3日销售完毕。进货价4元/kg,销售价6元/kg,共计销售额126元,违法所得42元。2024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销售现场有葱18.85kg,经查此批葱2024年10月24日从大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进,购进总数量为15kg,进货价4.4元/kg, 销售价8元/kg。两批葱不是向同一户经销商购进。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索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材料),进货台账记录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主体资质;
2. 当事人字*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各1份,证明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抽样过程;
4.《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453292971963019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葱)不合格;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已送达;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像2 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葱)过程及逾期未提出复检,视为认可检验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无异议。
7.整改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本局依法于2024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55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当场提出不陈述、不申辩。
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未进行进货查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立完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各项安全制度,免于行政处罚。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全面做到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
2.建立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信息。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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