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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5449941J/2022-00076
  • 发布机构: 云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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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30 16:52
来源:云龙县房产物业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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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

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14〕16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3〕2094号文件、《云南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试点方案》(云建保[2015]66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的原则是:统筹房源、梯度保障、租补分离、市场定价。

统筹房源,是指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梯度保障,是指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按不同经济状况实施分档补贴。

租补分离,是指房屋管理单位向保障对象收取房租,政府定期向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

市场定价,是指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出租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金标准。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和县城内住建局承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系统、卫生系统、工业园区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受理、审核、分配、年审及后期运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市监、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云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统一由云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及引进人才等。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租金支付能力;

2.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全县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即2人以上(含2人)家庭人均月薪金收入扣除国家规定相关费用后不高于4500元)。

3.申请云龙县城公共租赁住房的在云龙县城规划区内无房产和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申请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在乡镇集镇规划区内无房产和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4.在城镇有稳定职业一年以上的云龙县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5.在城镇有稳定职业一年以上的非云龙县籍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户籍不在本地的新参加工作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暂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且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签订半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相关有效证明。

6.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须有组织(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明。新就业职工是指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无房人员。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工作,退养在龙的国家、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7.在优先保障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础上,可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

8.县住建局逐步与民政、公安、税务、市监、公积金等部门进行信息系统共享资源,生活用车20万元以上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9.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单身人员或已婚未分户家庭可单独申请,也可共同申请(合租)。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

第七条  下列对象不纳入保障范围:

1.不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为主要居住、工作地的。

2.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行“两房并轨”、差别租金、租金补贴有机结合。实行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从2014年开始,两房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整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渠道,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租金,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租金减免。按支付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租金减免或补贴额度,直至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制度,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管理水平仍然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在建未入住的廉租房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租房分配。

第九条  两房并轨后,整合两种保障性住房资源,建立统一的申请受理渠道和程序,公共租赁住房及廉租住房补贴实行个人申请,社区(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公示,县保障性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召开相关成员单位联合终审,相关单位必须签字盖章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公示。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65岁以上老人须有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有监护人或监护单位申请并履行监护责任。相关单位或监护单位必须出具监护人证明。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 社区(村委会)或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4.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 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6. 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7. 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8.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初审。由社区(村委会)和工作单位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复审。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不少于两人的调查组,对申请材料和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实地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调查人员对形成的调查复审意见负责,并签字确认。复审调查结束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了的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四)终审。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县住房保障领导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和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单位负责人对形成的审核意见负责,并签字盖章。

(五)审批。经审核单位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对住房保障对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按照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入住房屋,同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配租原则。一户家庭限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单人承租的,原则上配租当地最小户型住房。提倡公共租赁住房合租方式,以最大限度发挥其公共效益。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申请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抽签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配租;两次未抽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抽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收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五条  廉租房标准。属城镇常住户口家庭,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按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1.无稳定生活来源和无依靠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或低保户等无业家庭,且人均月收入低于云南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收入条件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的家庭。

2.申请家庭无住房或人均现有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实际居住人数乘以全县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下列群体按公租房标准收取租金: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所在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半年以上的云龙县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所在地缴纳养老保险1年以上的非云龙籍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且有1年以上纳税登记的个体经营户;

第十七条  各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或务工人员配租。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轮候对象获取房号后30日内,到县住保办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自动放弃,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1年。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房屋位置、面积、结构、设施设备;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其他约定。签订租赁合同时,按配备设施价值缴纳公用设施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公用设施无损坏的全额退还,有损坏的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租赁期限为1—3年。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教育系统、卫生系统、工业园区等相关单位按户收取租金,各单位、部门将收取的租金按项目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并负责室内设施的维护。承租期内,不得增加家庭成员以外的居住人员,不准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与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退租时,县住保办、房屋管理单位对承租人擅自装修部分不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保办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住房,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执行。腾空和闲置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范畴。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超过保障标准住房、或超过规定收入标准、或申请人死亡而共同居住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租的;

2.转借、转租、非法合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3.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4.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5.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7.恶意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

8.将2套或2套以上住房合并使用的;

9.严重违反租赁合同其它约定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条件不符合、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后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期满后仍未退出的,按市场平均租金的1.2倍缴纳租金,县住保办向原申请受理单位下达《协助清退通知书》,原申请受理单位有责任劝其退出。

第二十七条  退出管理由县住建局、县住保办负责,公安、司法部门积极协助。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房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央、省、州、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九条  租金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住建局、财政局研究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两房并轨后,实行级差租金。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标准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最高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廉租住房租金收取租金,因物价等因素确需及时调整的,按照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同一乡镇原则上确定一个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租金收取指导监督工作,严格按照标准和减免政策收取租金,当年租金年底必须收取完毕,租金收入、先租后售收入、铺面出让或出租及销售等运营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等收入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州政策,出租、出售收入严格按规定提取维护管理费和业务费后,必须优先保障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及欠款。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的3%计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出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按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维护管理费,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的4%、出售收入的2%分配计提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开支。维护管理费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业务费,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的8%、出售收入的4‰分配计提管理部门征收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出售开支。征收业务费从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支出预算中安排,执收部门不得从执收收入中直接提留。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实行住单位(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管理,不断创新物业管理模式,为保障性住房小区运行管理提供支持支撑。也可以由房屋管理单位购买后续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代收房屋租金等。物业服务费按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部门指导物业管理机构建立保障性住户档案,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物业管理机构及时报告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部门保障住房信息公开,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设立保障性住房转发门户网站宣传栏。完善保障性住房和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张榜公示等多种方式公开和宣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分配管理相关政策。建设信息公开内容为年度建设计划及完成情况信息。分配和退出信息公开内容为分配政策、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让群众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房源信息和分配管理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做到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六条  完善住房档案,按照保障性住房档案收集归档要求,建立完善住房保障对象、保障房源纸质档案和电子文档,做到一户一档、一套一档,全面准确,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住房、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申领和退出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牵头组织领导组成员单位定期不定期对分配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渠道,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5年内不允许其再申请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自被取消轮候对象资格或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五项第三款所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强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购改租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系统)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与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专人与住保部门对接;项目所在单位应对公共租赁住房建立资产台账和保障对象档案,资产台账报县国资部门登记,保障对象名册报县住保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入住职工名单、身份证号码、入住时限,并有效进行动态管理。

县国资、审计、住保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进行清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国有资产不流失、不滥用。县住保办应定期对保障对象档案、账实是否相符进行检查督办。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应加强对乡镇学校、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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